(2014)安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2月2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柏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而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开设“合翔”六合彩赌博网站(网址:http://rs5891.amc222.com)的会员账号“ccha689”和“ccha5111”给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后黎某某将“ccha689”账号用于自己投注,将“ccha5111”账号给李某丙使用。截止黎某某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黎某某使用的会员账号“ccha689”共投注167590元,赢83979.4元;李某丙使用的会员账号“ccha5111”共投注398000元,输16425元。期间,黎某某无偿帮助李某丙从许某甲处拿到李某丙违法所得148180元;帮助许某甲收取李某丙赌资164605元。被告人许某甲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开设“合翔”六合彩赌博网站(网址:http://rs5891.amc222.com)的总代理级别账号“ha8110”给李某甲使用。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总代理级别账号“ha8110”开设下级代理账号“cha0044”给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被告人李某乙使用代理账号“cha0044”开出5个下级会员账号“achach1”、“achach2”、“achach3”、“achach5”、“bchahp”分别给其本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苏某某等人使用。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的代理账号“cha0044”共接受他人投注95215元。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规劝并带领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在逃人员王某某投案自首。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电子物证检查笔录;4、赌博网站账号报表截图及银行明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许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规劝并带领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甲辩解指控的第一部分其只是帮黎某某介绍赌博网站,黎某某没有帮其收取李某丙的赌资;第二部分不属实,其没有开赌博账号给李某甲。辩护人李柏家的辩护意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理由有:1、其没有开账号给黎某某和李某甲;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电脑没有查询到有关“六合彩”;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黎某某和许某甲有过转账的交易;3、黎某某和李某甲的前后证词不稳定。如果被告人许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的罪名,因其自动投案,且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合翔”六合彩赌博网站(网址:http://rs5891.amc222.com)的总代理级别账号“ha8110”开设下级代理账号“cha0044”给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被告人李某乙使用代理账号“cha0044”开出5个下级会员账号“achach1”、“achach2”、“achach3”、“achach5”、“bchahp”分别给其本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苏某某等人使用。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李某甲下线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的代理账号“cha0044”共接受他人投注95215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应朋友黎某某的要求,通过他人将“合翔”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ccha689”和“ccha5111”用手机短信转发给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参与黎某某与他人的首次赌资结算;而黎某某将“ccha689”会员账号用于自己投注,将“ccha5111”会员账号给李某丙使用,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被扣押笔记本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被告人许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4年3月26日规劝并带领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在逃人员王某某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三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的证据证实: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和李某丙聊天时讲到要买六合彩,因之前听说朋友许某甲有六合彩盘,就打电话给许某甲,后许某甲开了两个会员账号“ccha689”和“ccha5111”给其,当时许某甲是把网址、会员账号及密码一起用短信的方式发到其持有的139……9668的手机上,后其开始登陆该网站,利用许某甲开给的会员账号“ccha689”和密码进行六合彩投注,根据报表统计情况及投注清单,投注金额计167590多元;会员账号“ccha5111”是给李某丙使用;第一次结算赌资是其和许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其开车到河滨北路事先约定的地点,后坐到他们车上,许某甲介绍其和“肖总”认识,并叫其以后“六合彩”赌资都和“肖总”结算,结算完因有急事先走,后来多次和“肖总”结算赌资。账单明细会员账号“ccha689”和“ccha5111”的上线代理账号是cha608。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从黎某某那开到的赌博账号是“ccha5111”,是一个会员级别的账号,从6月上旬开始使用该会员账号登陆该赌博网站进行投注赌博,至被公安抓获时,根据报表统计情况及投注清单,共投注398000元,输16425元;输赢结账通过报表跟黎某某结算的,就是输了付其投注的钱,如赢黎某某就把中奖的钱给其;不认识许某甲、肖某甲。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许某甲是其同村村民,村里人都知道许某甲是庄家,已做了好多年,如果有人想要参与网上“六合彩”赌博,只要找他要个网址,开设个账号和密码,就可以找许某甲买六合彩,其他情况不清楚。4、证人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其父亲肖某甲生前是村干部,于2013年4月18日病故;其父亲曾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不懂得电脑操作,从来没有做过“六合彩”庄家。5、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肖某甲是邻里关系,没听说过他有参与六合彩赌博,没有见他使用过电脑,他是2012年8月份因生病去医院住院治疗的,回家后病情加重就卧床直至去世。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会员账号“bchahp”是李某乙开给其用于向他在网上购买六合彩所使用的,根据报表统计情况及投注清单,其下注金额24625元。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会员账号“achach2”是李某乙开给其用于向他在网上购买六合彩所使用的,根据报表统计情况及投注清单,其下注金额46720元。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会员账号“achach3”是李某乙开给其用于向他在网上购买六合彩所使用的,根据报表统计情况及投注清单,其下注金额7670元。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会员账号“achach5”是李某乙开给其用于向他在网上购买六合彩所使用的,根据报表统计情况及投注清单,其下注金额3300元。10、辨认笔录,2013年5月9日经黎某某照片辨认,指出编号10号是在2012年5月份为其提供六合彩赌博网站和会员账号的许某甲;辨认人黎某某自称见过“肖总”多次,能认得“肖总”,2013年6月19日经黎某某照片辨认,12张照片中有肖某甲的照片,而黎某某指出本组照片没有其所说的“肖总”;2013年5月29日经许某甲照片辨认,指出编号11号是其介绍给黎某某认识,黎某某从事六合彩网站赌博的上线肖某甲;2013年7月5日经李某甲照片辨认,指出编号9号是在2012年5月份为其提供六合彩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的许某甲;2013年7月5日经李某乙照片辨认,编号10号是其上线李某甲;2013年5月30日经肖某乙照片辨认,12张照片(内有许某甲),所有人均不认识,之前也没见过;2013年5月30日经肖某丙照片辨认,第一组12张照片(内有许某甲),所有人均不认识,之前也没有见过;第二组张照片(内有黎某某),所有人均不认识,之前也没见过。11、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6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址在湖头镇美溪村湖剑路的“城发旅馆”六楼进行检查,并扣押电脑1台;2014年3月5日对许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福隆国际302梯X的住处进行检查,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主机硬盘1块(WD320G),经电子证物检查,均未发现任何违法证据;2014年3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址在湖头镇安湖路X号的住所进行检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主机硬盘1个(320G)等物品;经电子证物检查,未发现任何违法证据;2012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址在湖头镇湖美路X号的住所进行检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经电子证物检查,数据中存有访问“amc222.com”网站的IE历史记录,提取到上网账号资料;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X号的李某丙店面进行检查,并扣押电脑1台,发现内有大量访问rs5891.amc222.com六合彩赌博网站的记录;经电子证物检查,数据中存有访问“amc222.com”网站的IE历史记录。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9……0607于2012年6-7月份有与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86……4789、苏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9……4598、李某丁持有的手机号码139……0007、李某戊持有的手机号码159……3529、林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9……0635进行通话联系的记录;黎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9……9668于2012年5月15日、22日、27日、28日、29日、30日和7月23日、26日有与被告人许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36……8888进行通话联系的记录。13、银行账号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有通过银行账号进行转账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4年3月26日规劝并带领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在逃人员王某某投案自首。15、被告人许某甲的立功材料,立功证明审核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照片、逮捕证。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17、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春节后不久,黎某某打电话问其有否六合彩的电脑盘,其回答可帮他联系,之后联系到之前认识的肖某甲,肖某甲就把两个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及网址、账号和密码发给其,再用手机短信转发给黎某某使用,后来肖某甲打其电话,说要和黎某某结六合彩赌博的账,让其介绍他和黎某某认识,约定在县城河滨北路“怡和酒店”附近见面,由他们两人自行结算,以后赌博账目的结算他们自己处理,其本人就没参与,其经常用的手机号码为136……8888;到公安机关传唤的当天,其打肖某甲的电话,一个男子接电话告知肖某甲已过世,其就把电话挂掉,后经打听是真的;辩解没拿“六合彩”盘给李某甲,也没有参与六合彩赌博,代理账号cha608的报表内容,其看不懂,不是其本人的。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5月底,问朋友许某甲是否有六合彩盘可开给其,他说有,并约定无论输赢其占八成,许某甲本人占二成;没过几天,许某甲就把开出的总代理账号“ha8110”,密码是“aa12345”和网上六合彩赌博网站的网址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发给其,再利用该总代理账号开出代理账号“cha0044”给李某乙使用,李某乙从该代理账号开出5个下级会员账号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上投注或者赌博,其就开始接受会员账号的六合彩投注,结账的方式是会员和李某乙、李某乙和其本人,其再和许某甲本人结算赌资;经详细对照报表,其代理账号共投注95215元,即其占八成共接受投注76172元,许某甲占二成共接受投注19043元。1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底,李某甲通过短信把“合翔”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代理级别账号发给其,用户名是“cha0044”,后其从该代理账号开出5个下级会员账号“achach1”、“achach2”、“achach3”、“achach5”、“bchahp”分别给其本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苏某某等人使用,接受其他4人的投注金额计82315元,其本人投注12900元,赢6653元。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只是帮黎某某介绍赌博网站,没有开赌博账号给李某甲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李柏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是该案开设赌场犯罪的主犯,事实证据不足,如涉案人员黎某某、李某丙所持有的会员账号的上线代理账号“cha608”是何人掌控不详,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总代理账号“ha8110”的上线股东账号不明,即代理账号“cha608”和总代理账号“ha8110”的上线股东账号是谁掌控使用的事实不清,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甲的二台电脑,经电子证物检查,均未发现任何违法证据,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确有“肖总”其人并与其多次结账,被告人李某甲证实其总代理账号是被告人许某甲所提供,而被告人许某甲不予认可,相应涉案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未能体现被告人许某甲与证人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案时间段内有账目往来,被告人许某甲供认只有使用手机短信转发赌博账号并帮助证人黎某某与他人首次结算赌资。综上,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柏家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外围赌博提供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帮助结算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参与的是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及帮助他人首次结算赌资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又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在他人开设赌场中起介绍、帮助的作用,属自首;其归案后,规劝并带领涉嫌其他犯罪的在逃犯向公安机关投案,是立功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许某甲有投案、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上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没收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主机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谢桂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