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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小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7号罪犯张小玲,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于2007年7月4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小玲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小玲减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小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5月31日凌晨,被害人恒某某翻墙进入张小玲家院中,对张小玲纠缠,张小玲用凳子、石头等物对恒某某进行击打,致其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精神残疾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罪犯审批表、证人申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