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光洪与朱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洪,朱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光洪。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朱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原告李光洪诉被告朱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朱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光洪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15分许,被告朱云华驾驶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8292.50元(121.95元/天×5月×30天/月)、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22元,合计11639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朱云华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朱云华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974.88元,支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李光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出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就诊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护理、营养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收入情况;5.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云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当庭质证,但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和补充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和60天。事发后,被告朱云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护理费用2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390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其月工资为2762.50元/月,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计13812.50元(2762.50元/月×5月);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相关证据,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据此酌情确定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核定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05790元。(三)鉴定费1800元,则财产损失项计1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490元(3900元+105790元+1800元),因被告朱云华已支付护理费2000元,则实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94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光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光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交纳1314元(已批准缓交),由李光洪负担69元,朱云华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