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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景不服被告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景,莱西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玉景,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被告莱西市公安局,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宝,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雷,莱西市公安局南墅派出所科员。委托代理人周淑娟,莱西市公安局复议应诉科科员。原告刘玉景不服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西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景、被告莱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淑娟、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西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刘玉景、孙玉华、肖斌善、刘美霞、刘成岗五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及同案人员的陈述与辩解、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青岛市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刘玉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莱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1号证据:刘美霞询问笔录。第2号证据:刘玉景询问笔录。第3号证据:孙玉华询问笔录。第4号证据:肖斌善询问笔录。以上1-4号证据,证明2014年9月24日,刘玉景等五人去北京中南海上访。第5-12号证据:训诫书及信访部门的相关证明。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等五人到中南海上访,影响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第13-34号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传唤审批、传唤证、信访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依法办案,办案程序合法。第35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证明我局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36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合法适当。原告刘玉景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我反腐进京上访将我拘留五日,被告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处罚决定认定我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我到京上访,在过天安门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截住,后被遣返,期间我没有任何作为,更没有扰乱任何场所、任何机关的公共秩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对我处罚管辖错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行政机关管辖。即使我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是发生在北京,被告无权管辖。综上,被告对我处罚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西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玉景向本院提交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要求处理。被告莱西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刘玉景、孙玉华、肖斌善、刘美霞、刘成岗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违法嫌疑人陈述、训诫书、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我局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经查,刘玉景之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2014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刘玉景行政拘留五日。关于原告称“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的错误认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为达到给地方政府施压目的,一伙五人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非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秩序。上述事实由证明材料、训诫书、原告陈述、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依法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至于原告称对其处罚管辖错误问题,是原告对法律的误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我局对该案负有法定的职责管辖权。我局在查处该案中,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程序规范合法。处罚前,我局民警依法告知拟作出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特请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受到惊吓,笔录上怎么说的记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做笔录被告对我采取了误导,说要引起上级有关部门领导的重视,我们的陈述就是顺着他的思路走的。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12不认可。对13-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理这个事情程序是违法的,直到我们进拘留所,他们一直未出示任何证件,未穿警服,没有警车,我们不知道他们是警察,所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辩驳:原告称作笔录时受到惊吓,当时我们对二原告依法传唤审查,我们未对其刑讯逼供,所以我们该材料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4与本案有关,能相互印证他们五人一起去中南海上访的事实。证据7-12不论驻京办是否存在,工作人员是信访部门的,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必须采纳。原告称我们办案期间无警车、警服,我机关办案过程中着警服和出示警察证具有同等效力,关于出示警察证在材料中我们有记载。训诫书只是批评教育,不是处罚结果,不存在一案双罚。原告称不知道到哪去,笔录中都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以上有关程序的证据都是我们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法规作出的。至于原告称不懂以上法律法规,那是因为原告不懂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刘玉景、孙玉华、肖斌善、刘美霞、刘成岗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具体条文以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同日12时,莱西市公安局接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莱西市公安局认定刘玉景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次日对刘玉景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刘玉景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行政主体适格。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依据当事人陈述、青岛市信访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西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西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西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玉景要求撤销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玉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刘玉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春明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