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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奎明与颜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刘奎明。被告:颜喜龙。原告刘奎明诉被告颜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明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被告当日收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将原来写给原告的收条拿回,《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刘奎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10月18日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支付刘奎明借款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并且一再拖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定人民币4000元整(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喜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原告称其当日将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当日原告在其本人账户(账号:621700352000003xxxx)取款6万元现金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刘奎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10月18日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支付刘奎明借款利息。”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成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明确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当日将6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3月1日前未归还借款,但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还款时间至2014年10月18日。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还承诺,其若未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将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喜龙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7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莺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吴小亮撰稿:王硕校对:王莺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13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