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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与李琼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应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李琼芳,刘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南侧金呈建材装饰城*号楼*号商铺。负责人张道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芳,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应县X镇X巷*号。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朔城区X园*单元*室。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被上诉人李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原审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10时20分许,刘志强驾驶自有的晋FT31**牌出租车由应县南泉乡驶往朔州市,车辆由东向西逆行驶至马岚庄村口西路段处,遇相对方向李琼芳驾驶的英克菜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路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琼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琼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695.4元。后转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左大腿皮肤撕裂伤,住院37天,花医疗费56691.69元。经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琼芳符合9级、10级伤残各一处。晋FT31**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志强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0000元。李琼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应县县城居住多年。原审认为,刘志强驾驶机动车未能实施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是形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县交警队认定刘志强承担全部责任,李琼芳无责任,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准确恰当,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朔城区支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60387.09元、营养费740元、加强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205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112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5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800元,共计227217.0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李琼芳各种费用227217.09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7217.09元)(刘志强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0元,在实际执行时折抵)。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判后,人寿财险朔城区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按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应按10000元计算;5、原审判决营养费、加强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电动车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社区服务中心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琼芳虽为农业户口,但应县金城镇塔前街社区服务中心及金城派出所均证明,李琼芳全家在塔前街社区居住多年,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适当;一审时被上诉人李琼芳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因护理人员的收入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受害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情况,故原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正确;该案受害人李琼芳符合9级、10级伤残各一处,伤情较重,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琼芳左股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等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配置残疾器具,故原审判决一定营养费及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适当,而电动自行车损失确实存在,原审酌定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李中祥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