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光沙、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内驾驶车辆携带并使用“伪基站”电脑设备,盗用中国移动公司信号频率,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工行用户:您的电子密码将于次日失效,请尽快登陆我行www.icbvcr.com进行安全升级,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共计5565条。同日傍晚,被告人黄某驾车至本区鱼鳞浃一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发射器、手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潘光沙提出被告人黄某实际发送的短信数量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的辩护意见;以及关于辩护人聂昭洪提出尚无证据证实指控的5565条短信发送均已成功,本案的基准刑可以考虑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所附的光盘已全部罗列了被告人黄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的发送任务清单,其中编号为21号的任务有记录imsi的条数为5565条;根据计算机数据库原理,该编号为21号的任务即为指控认定的诈骗短信任务,而每一个imsi所对应的即为唯一的手机号码,5565个imsi就代表黄某已成功给5565个手机发送了诈骗短信。因此,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5595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潘光沙、聂昭洪就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聂昭洪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一台、诺基亚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