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陶永刚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1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陶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向潘某甲、陶某甲等六户购买了一片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长二村长二屯“古暖冲”的杉林木。2013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陶某乙、苏某甲伙同其儿子陶甲去砍伐其所购买的杉林木。经聘请金秀瑶族自治县鑫辉林业有限公司到采伐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陶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长二村长二屯“古暖冲”采伐的杉林木总蓄积量为18.401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陶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向潘某甲、陶某甲等六户金秀镇长二村长二屯的居民购买了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长二村长二屯“古暖冲”(金秀镇长二村长二屯4林班21.1小班)的一片杉林木。同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将上述杉林木全部砍伐。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无证砍伐上述杉林木的蓄积量为18.4011立方米。上述杉林木被砍伐后,被告人陶某甲将一部分杉林木出售获款人民币6000元,剩下的杉林木遗留在山上,经检量,剩下的杉林木材积为4.935立方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将涉案木材款人民币6000元退出,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4.935立方米杉林木依法予以变卖获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款项共人民币8500元,已由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金秀县森林公安局接到陶某丙举报被告人陶某甲盗伐了其家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长二村长二屯“古暖冲”的杉林木,要求调查处理。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陶某甲在接到金秀县森林公安局的询问通知后,在其家中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交代了其无证采伐杉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被告人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木材款人民币85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武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莫婧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