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建红与杜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红,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220号原告吴建红。委托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原告吴建红诉被告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杜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分三次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告共6.6万元,被告于最后一次借款即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明确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4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2.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红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均为:“本人杜明欠吴建红先生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归还肆万元。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贰万陆仟元正。”落款由被告杜明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吴建红为证明其出借资金能力,提供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明向原告吴建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对其资金来源提供证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还款期限,现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红借款6.6万元;二、被告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建红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建红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吴建红已预缴),由被告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