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执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刁玉鼎、刁玉恒、王树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玉恒,刁玉鼎,王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鲁执字第2051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旗天山���。法定代理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相文,系信用社职工。被申请人:刁玉恒,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刁玉鼎,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树祥,男,汉族,农民。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刁玉鼎、刁玉恒、王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刁玉恒于本判决在2014年5月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及利息49900.00元,被执行人刁玉鼎、王树祥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供被执行人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俊伟审判员 : 勾 民审判员 :哈斯巴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