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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兴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兴华,刘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兴华,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史立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史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强,被上诉人刘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早7时许,刘立东驾驶黑LW10**号牌小型轿车在背荫河Y007线4公司处超越同相前方史兴华驾驶的黑L26**号解放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当场造成史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责任书认定,刘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兴华无责任。伤后,史兴华去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耳外伤面瘫。住院治疗182天支出医疗费19278.9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史兴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6月11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由于病情严重,每隔几天需要去哈医大四院上药检查,支出医疗费17221.48元。2013年8月28日,经五常市公安局(黑五)公(刑技)伤检(法医)字第(2013)42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轻伤,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2013年12月31日经五常公安局(黑五)公(刑技)伤检(法医)字第(2013)678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为: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刘立东已给付史兴华30000元治疗费。2014年6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五常市公安局(黑五)公(刑技)伤检(法医)字第(2013)678号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史兴华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经哈工大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说明函,证明史兴华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左侧4根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周围性面瘫,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耳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2000元,史兴华支出检查费、交通费、鉴定人出庭交通费4791元。史兴华一审请求:1、刘立东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史兴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25074.54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立东赔偿;3、诉讼费用由刘立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刘立东一审辩称:首先,刘立东对史兴华因刘立东的过失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表示道歉,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立东尽力拿出30000元给史兴华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给家属带来很多不便,表示理解。第二,关于史兴华是否伤残的问题,刘立东认为,史兴华是否伤残,应由相关的鉴定机关鉴定,按照鉴定意见处理,刘立东没有意见。第三,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不再重复赔偿。史兴华要求的营养费应按照医嘱处理,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第四、刘立东的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立东本人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史兴华治疗的费用30000元应在处理结果中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刘立东的车辆加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同意在强制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刘立东驾车将史兴东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兴华无责任,因刘立东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立东负担。史兴华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口同行业平均收入分配计算。史兴华提出误工费按照其招募的经理计算,护理费按照林业局职工工资按两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只能支付史兴华住院期的费用,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史兴华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兴华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史兴华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哈工大医院的鉴定结论降低了五常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史兴华支出成果的检查费和交通及鉴定人出庭交通费均由史兴华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史兴华医疗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史兴华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70元×30天×4个月),此款于判决书生效立即给付;三、史兴华护理费人民币12740元(70元×182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373.20元,由刘立东赔偿3366.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史兴华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226.80元(19597元×20年×22%=86226.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史兴华交通费4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六、刘立东赔偿史兴华伙食补助费36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史兴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刘立东赔偿史兴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八、刘立东赔偿史兴华医疗费人民币36500.54元,扣除刘立东已给付史兴华的30000元,剩余6500.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九、史兴华自负二次检查费和交通费及鉴定人出庭交通费4791元;十、史兴华给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和交通费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十一、驳回史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500元由刘立东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审原告史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史兴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史兴华开饭店期间外聘经理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当支持二人护理;2、一审法院对史兴华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进行审理;3、一审对史兴华的伤残等级认定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立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且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史兴华误工费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史兴华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伤前经营酒店时外聘经理的标准计算,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年检,并不能证明史兴华在受伤期间经营酒店,故其主张按照其自述在伤后曾外聘经理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兴华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数的确定问题。史兴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史立强,史立强系五常市林业局职工,一审法院按照五常市林业局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史兴华住院期间医嘱中并未要求二人护理,故史兴华主张支持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史兴华没有被扶养人,故其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史兴华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说明函确认,史兴华存在多个伤残即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对存在多个伤残等级计算公式的通俗表达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该评定标准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没有具体规定,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本案中,史兴华最高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一审判决酌定在此指数基础上增加附加指数2%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史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