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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向生,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杭州诚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甲,男,1942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43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鑫元,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乙,男,2000年2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蛟河市。法定代理人:潘绍娟(隋某乙母亲),女,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向生,被上诉人隋某甲、李某乙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鑫元,被上诉人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潘绍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在原审时诉称:隋某甲、李某乙系隋清山的父母。隋某乙系隋清山的儿子。李某甲系隋清山的再婚妻子。隋清山于2014年3月28日因病去世后,其留有住宅房屋两处(一处位于蛟河市长安街新华大街15号楼10单元302室,面积为69.30平方米,系隋清山个人所有;另一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17世纪新村F区3号楼5单元503室,系隋清山个人房屋动迁后安置取得);李某甲名下存款8万元;隋清山单位未报销的医疗费11972元、未支付的10个月工资18880元及丧葬费1200元。原告隋某乙现读初三,原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蛟河市长安街新华大街15号楼10单元302室。现李某甲将该房屋更换门锁,致使隋某乙无处定居。隋某甲、李某乙现年岁已高、身患疾病。因双方对上述遗产未能协商一致,现告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以上遗产。李某甲在原审时辩称:我及原告系被继承人隋清山的法定继承人,但在法定继承人中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留下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才能作为有效的继承财产。原告诉求隋清山第一套房屋在长安街长久委,此处房屋为隋清山个人所有应依法分割;河北街道55-17号五单元503室房屋安置前的房屋原系隋清山个人所有,但其增加部分是隋清山与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增值部分为隋清山和我共有,不能作为隋清山的个人合法遗产予以继承;关于两处房屋的分割问题,隋清山个人的房屋按法律规定我们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隋清山和我共同拥有部分,我有一定产权,不适合以上的分配方式,应由法院判决此处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如果继承人想分割隋清山的遗产应首先从遗产中扣除对外所付的债务,否则失去继承权,隋清山在病期间共欠外债(医疗费)19848.7元,该笔债务应从隋清山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予以分割;隋清山在治疗期间拖欠单位欠款2万元未还,债务应从其遗产予以扣除;关于拖欠隋清山十个月工资问题,工资性质属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此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并没有列明隋清山财产,如隋清山与他人合伙投资采摘林场果实,投资为62000元,此笔款项也应继承人予以继承,该笔投资款亦为本案争议的继承财产,确认原、被告间在此笔合法遗产中的份额和分配金额;隋清山在治疗期间所用的医疗费是其债务的来源,隋清山委托我向我母亲借款3万元,但支付的1万元应在遗产中扣除。原告主张我存款8万元系我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定:隋某甲、李某乙系隋清山的父母。隋某乙系隋清山的儿子。李某甲系隋清山的再婚妻子。隋清山于2014年3月28日因病去世后,其名下留有蛟河市长安街新华大街15号楼10单元302室面积为69.30平方米一处,系隋清山个人所有(李某甲主张价款15万元);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17世纪新村F区3号楼5单元503室一处(系隋清山原位于东山141-6的房屋22.40平方米于2010年11月16日调换至蛟河新区F3号楼5单元503室54.34平方米,其中与原住房相等的面积3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3000元,再扩大面积24.34平方米,每平方米605.96元,房屋价款为14749元,楼层差价款543元,产权调换房屋的总价款合计18292元,隋清山已交购房款18600元,应返还308元,李某甲主张价款10万元);李某甲名下存款8万元;隋清山单位未报销的医疗费11972元、未支付的10个月工资18880元及丧葬费1200元;隋清山与他人合伙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了刘家店林场红松林果实林协议的投资款62000元(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其子女有继承承包的权利)。隋清山住院治疗期间,隋清山的姐姐隋玉芳在隋清山单位借款2万元,支付合理的丧葬费5970元,支付招待客人的住宿费、烟款、饭费、水果饮料等合计12520元。因双方对上述遗产未能协商一致,现三名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以上遗产。原审判决认为:一、隋清山的遗产数额为330226.14元。被继承人隋清山的遗产数额为:位于蛟河市长安街新华大街15号楼10单元302室,面积为69.30平方米房屋价款15万元;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17世纪新村F区3号楼5单元503室的价款44448.27元(计算方式:100000元-100000元×18292元÷(54.34平方米×605.96元∕平方米))及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即27775.87元(100000元-44448.27元)÷2;被告名下存款8万元的二分之一,即4万元;被继承人隋清山单位未报销的医疗费11972元;被继承人隋清山与他人合伙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了刘家店林场红松林果实林协议的投资款62000元。因在被继承人隋清山住院治疗期间,被继承人隋清山的姐姐隋玉芳在被继承人隋清山单位借款2万元,支付合理的丧葬费5970元,故应在被继承人隋清山单位应给付的款项内扣除该款。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未支付的10个月工资18880元属于抚恤金,抚恤金及丧葬费虽然不属于被继承人隋清山的遗产,但是应当比照继承予以分割。二、被继承人隋清山的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应合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关于被继承人隋清山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被继承人隋清山名下的两处房屋及被继承人隋清山单位应支付的款项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三名原告财产变价款,并应当偿还隋玉芳在被继承人隋清山单位的借款。原、被告应分得价款为87576.54元(362530.27元(330226.14元+18880元+1200元)÷4))。关于被继承人隋清山与他人合伙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的刘家店林场红松林果实林协议的投资款62000元,因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其子女有继承承包的权利,故该投资款应由隋某乙继承。关于三名原告招待客人的住宿费、烟款、饭费、水果饮料等支付的12520元属于不合理的丧葬费用,该笔费用应由三名原告方自行承担,故该笔费用及借款的剩余款14030元(20000元-5970元)应在三名原告所分割的遗产中各扣除4676.67元。综上,李某甲应给付隋某甲82899.87元(90632.57元-4676.67元),给付李某乙82899.87元(90632.57元-4676.67元),给付隋某乙20899.87元(90632.57元-62000元-4676.67元)。关于李某甲称8万元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李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认为欠其母亲刘春凤3万元借款应在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李某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一、隋清山名下的位于蛟河市长安街新华大街15号楼10单元302室(面积为69.30平方米)房屋及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17世纪新村F区3号楼5单元503室(面积为54.34平方米)归李某甲所有;二、被告李某甲名下的存款8万元归李某甲所有;三、蛟河市刘家店林场应报销的医疗费11972元、应给付的十个月工资18880元、丧葬费1200元,归李某甲所有;四、隋清山姐姐隋玉芳在蛟河市刘家店林场的借款2万元由李某甲负责偿还;五、隋清山与他人合伙取得的刘家店林场红松林果实林协议的投资款62000元归隋某乙继承;六、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隋某甲财产变价款82899.87元;给付李某乙财产变价款82899.87元;给付隋某乙财产变价款20899.87元。原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隋清山的姐姐隋玉芳在蛟河市刘家店林场借款与李某甲及隋清山无关。不应由李某甲承担。二、隋清山与他人合伙取得的刘家店红松果树投资款6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归隋某乙一人继承。三、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继承,另欠刘春风3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四、判决书李某甲给三被上诉人财产计算错误。五、原审证据来源非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吉林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17世纪新村F区3号楼5单元房屋原有面积应为22.4平方米,而不是30平方米的事实。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论房屋的面积是多少,但最终补助的面积是30平方米。本院认为房屋鉴定报告不是房屋产权档案,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李某甲与隋清山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1年8月15日隋清山与其他19人共同承包蛟河市刘家店林场红松林松籽采摘项目,隋清山投资62000元,经双方确认至本案一案诉讼时此投资款价值36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本案,被继承人隋清山死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其父母即隋某甲和李某乙。子女隋某乙,配偶李某甲,因此其遗产应由上述四人平均分配。经过一、二审开庭审理,确定隋清山的遗产有一、69.3平方米房屋一处,价值15万元;二、54平方米房屋一处,价值10万元,扣除李某甲的个人份额27775.87元,价值72224.14元;三、李某甲名下存款8万元扣除李某甲份额,剩余4万元;四、红松林松籽采摘项目投资款,分割时市值36000元,扣除李某甲份额,剩余18000元;五、医疗费11972元。以上五项合计292196.87元。另外隋清山死后的抚恤金18880元及丧葬费1200元,不属于遗产,可参照遗产处理,加上隋清山遗产292196.87元,总计312276.87元。因此四位继承人每人应分得78069.22元,再扣除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应承担的借款4676.67元,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每人应分得遗产73392.55元。因隋清山的遗产归李某甲所有,因此李某甲应给付隋某甲、李某乙二人各73392.55元。二审庭审中,李某甲、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均同意红松林松籽采摘项目作价36000元归隋某乙所有,且项目的收益亦由隋某乙承继,项目下的债权债务由隋某乙负责,其他人对此项目不再参与,隋某乙也表示同意在其应分割的继承财产中将此36000元予以扣除,因此李某甲应给付隋某乙折价款37392.55元。二、关于隋清山的姐姐隋玉芳在蛟河市刘家店林场借款2万元如何分担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此2万元借款系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为隋清山办理后事之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用隋清山的遗产偿还借款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不合理支出14030元,在分割隋清山遗产时已经判决由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各自承担的4676.67元。因此原审判决由李某甲承担隋玉芳在蛟河市刘家店林场借款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李某甲主张个人存款8万元系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继承,同时还欠刘春风3万元借款,应予偿还的问题。因李某甲个人存款系与隋清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庭审中李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此8万元存款系其婚前个人存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款系夫妻共同存款并无不当。至于李某甲主张此款中有3万元系其向刘春风借款一节,因其一方面主张此款系其个人存款,同时又主张其中有3万元系向刘春风借款,其主张前后矛盾,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刘春风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其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刘春风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欠其借款3万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李某甲主张原审判决给三人继承人的财产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核对,原审判决在计算隋清山个人遗产数额时确有疏漏之处,在此予以更正。另原审法院依隋某乙申请,依法冻结了李某甲个人名下存款8万元。不存在采信证据非法的问题。五、关于李某甲主张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17世纪新村F区3号楼5单元房屋面积原有面积应为22.4平方米,而不是30平方米的问题。经查2010年隋清山与蛟河市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协议,隋清山所有待拆迁房屋面积为22.4平方米,扩大面积为30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交扩大面积费605.96元,总计应交款合计为18178元,而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实际收取了隋清山扩大面积费为14749元。少收取3429.8元。此价款应由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收取。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畴。原审法院依据隋清山实际交纳产权调换房屋的总价款18292元计算其遗产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隋清山与他人合伙签订的刘家店林场红松林果实林协议的权利义务由隋某乙承继;三、变更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隋某甲、李某乙财产变价款73392.55元,给付隋某乙财产变价款373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7450元。由隋某甲、李某乙、隋某乙各负担245元,由李某甲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林凤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