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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良海、马永琴、陈帅、陈攀、陈佳丽与王其洪、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海,马永琴,陈帅,陈攀,陈佳丽,王其洪,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陈良海,男,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原告马永琴,女,生于1952年8月23日,汉族。原告陈帅,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原告陈攀,男,生于1995年3月27日,汉族。原告陈佳丽,女,生于1996年7月30号,汉族。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洪,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被告黎敏,女,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580-8。法定代表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原告陈良海、马永琴、陈帅、陈攀、陈佳丽与被告王其洪、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海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王其洪,被告黎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海、马永琴、陈帅、陈攀、陈佳丽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其洪驾驶被告黎敏所有的川KAL6**号普通轻型货车在石鱼路13KM+800M处与原告亲属蒲守端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蒲守端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其洪承担主要责任,蒲守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黎敏和王其洪是雇佣关系,且被告王其洪是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应该与实际车主黎敏承担连带责任。蒲守端的工作地主要是在城镇,所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川KAL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黎敏、王其洪赔偿五原告就蒲守端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供养人口生活费等共计367903.00元,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任何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剔除非基本医疗,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蒲守端在住院期间属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应产生护理费;安葬期间误工费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7个工作日,;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0元,原告未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在三者险内不应赔偿;对12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其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川KAL6**号车车主系被告黎敏,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其洪向被告黎敏所借,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王其洪已经垫付57636.70元,请求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黎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川KAL6**号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系出借与王其洪使用的,出借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余答辩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其洪驾驶川KAL6**号车在石鱼路13KM+800M处与原告亲属蒲守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蒲守端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蒲守端随即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枕特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伤,大脑镰疝,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顶部头皮裂口;2、肺挫伤;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蒲守端住院4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7636.7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17636.70元由王其洪垫付)。该次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古公交认字(2014)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洪负主要责任,蒲守端负次要责任。此外王其洪向原告陈良海垫付了4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原告亲属蒲守端生前在古蔺县仙潭酒厂上班;蒲守端母亲马永琴,生于1952年8月23日,马永琴共生育子女5人。川KAL6**号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黎敏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其洪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诉讼及仲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合同书、工资表,被告王其洪提供的川KAL6**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丧葬协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分别评判:一是赔偿标准及损失总金额问题,原告亲属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古蔺县仙潭酒厂上班,主要以其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赔偿费用合理计算为: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年×20年),丧葬费20897元(41795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本院予以认可;主张蒲守端住院抢救4天的护理费1200元(3人×4天×100)过高,合理计算为480元(2人×4天×60元);主张蒲守端死亡安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5人×7天×100元)过高,合理计算为720元(3人×3天×8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蒲守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偏低,保险公司认可2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8元(6127×18年/5子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71357元,加上医疗费27636.70元,原告的赔偿总额为540211.70元。精神抚慰金当事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是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王其洪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蒲守端负次要责任,本院民事责任划分以蒲首端自行承担30%、王其洪承担7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其洪与原告亲属蒲守端按责任比例分摊,王其洪分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约定予以承担。因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王其洪,王其洪具有驾驶资质,黎敏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故黎敏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黎敏与被告王其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金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为540211.70元-120000元=420211.70元,由各方按以上责任划分负担,即原告(蒲守端)自行承担420211.70元×30%=126064元;王其洪承担420211.70元×70%=294148元;王其洪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因王其洪与人保财险公司协商,在医疗费27636.7元中,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故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内承担的294148元-(27636.7元-10000元)×15%=291502.5元。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其支付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其洪垫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57636.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基本医疗2645.50元和诉讼费用后,应当在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支付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多支付的51582.2元(垫付57636.70元-非基本医疗2645.50元-诉讼费3409元),由被告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直接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20000+291502.5元-10000元-51582.20元=349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良海、马永琴、陈帅、陈攀、陈佳丽因其亲属蒲守端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9920元,扣除已经先予执行的10000元,剩余349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良海、马永琴、陈帅、陈攀、陈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由被告王其洪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良海已预交,该费用已在王其洪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