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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洼镇永丰商业街中国联通公司门前处,其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斜过永馆路的孟庆友(男,殁年68岁,沾化区下洼镇永丰村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孟庆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