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夏柱建、王巧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夏柱建,王巧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中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章武科,局长。被执行人夏柱建。被执行人王巧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计生征字(2014)第4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宁计生征字(2014)第4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夏柱建(非农业户口)、王巧莹(农业户口)夫妇,于2012年2月14日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一女,2014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女方属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6946元。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了宁计生征字(2014)第4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部分履行20000元,剩余社会抚养费36946元未履行。2014年12月28日,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宁计生(西)催字[2014]第4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4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夏柱建、王巧莹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4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