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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某管理委员会诉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管理委员会,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某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男,该委员会主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某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管理委员会诉称,2009年7月,为了河尾村的发展,原告让被告对河尾大澡堂进行旅游开发,并将河尾村境内的大澡堂、小澡堂、打脊背寨以及至澜沧江河边所属热泉的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在征得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并于次日在昌宁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转让的期限为70年,转让费35000元。被告从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对热泉资源进行开发、管理、使用。2014年4月,在河尾村换届审计中,由于河尾村中岭岗组和中寨组部分村民对热泉转让以不知情提出异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热泉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但被告拒绝解除协议,不愿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来处理。原告认为,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并没有办理过审批手续,对地热资源没有转让资格。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35000元及利息19162.50元(参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征求过河尾村中岭岗组和中寨组村民意见的,原告以部分村民不知情的理由解除协议是没有依据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经过昌宁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应当认定为有效。为了开发热泉,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审批手续,但相关职能部门以继续考察为由没有批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18000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是否有效?若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某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转让决议、转让协议、询问笔录、公证书、领证回执、转让费收据。欲证明在征得热泉源头河尾村中岭岗组、中寨组部分村民同意后,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并于次日在昌宁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公证,将河尾村境内大澡堂、小澡堂、打脊背寨以及至澜沧江河边所属热泉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70年,转让费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对地热资源一直未开发利用是因为当地设置有警示牌,规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开发利用。经质证,原告某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为了河尾村的发展,原告让被告对河尾大澡堂进行旅游开发,并将河尾村境内的大澡堂、小澡堂、打脊背寨以及至澜沧江河边所属地热资源的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在征得河尾村中岭岗组、中寨组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并于次日在昌宁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租赁的期限为70年,租赁费35000元。该地热资源位于河尾村境内,原告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审批原因,被告一直未对地热资源进行开发、管理、使用。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35000元及利息19162.50元(参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地热水属于矿产资源中的水气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出租采矿权以拥有合法采矿权为前提,原告对租赁的地热水并未履行审批手续,没有主体资格,且被告至今未通过审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涉及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合法取得探矿证、采矿证的情况下,对出租热泉的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是有过错的,但被告也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对自己的遭受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热泉租赁费35000元,因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的租赁热泉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租赁费利息损失19162.50元(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80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无效。二、由原告某管理委员会返还被告某公司租赁费35000元,并赔偿被告租赁费利息19162.50元,合计541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某管理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 群审判员 兰 兰审判员 陈星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