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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车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37号申请人:蒋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蒋春玉,男,1956年7月29日,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2015年3月5日,申请人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于2013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车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蒋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2012第3419号(本诉)及2012第3426号(反诉)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蒋某某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上述案件的2012第3419号(本诉)及2012第3426号(反诉)调解书中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2012第3419号(本诉)及2012第3426号(反诉)调解书中,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李德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