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明娣与郑良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娣,郑良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谢明娣。被告:郑良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2号。负责人:徐剑宇。原告谢明娣与被告郑良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明娣与被告郑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娣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15分,被告郑良清驾驶车牌号为浙j×××××轻型货车从楚门往胡新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胡新红绿灯处,因左转弯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从胡新工业区往胡新菜场方向行驶备案号为玉环6693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8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良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良清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承保。现要求被告郑良清赔偿原告医疗费744元、误工费3660元(122元×30天)、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4484元;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良清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愿意合法合理地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肇事的浙j×××××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本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744元,予以认可,其中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为620.13元,医保范围外为123.87元;误工时间过长,以14天为合理;交通费8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以及原告与出庭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又得到出庭被告的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良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良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故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744元,其中符合国家医保标准620.13元,一般合理性用药123.87元,及交通费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证明的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应予采信。故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60元(122元×30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0.13元、误工费366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4360.13元。被告郑良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明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360.13元;二、限被告郑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明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123.87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良清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