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祝洪革与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祝洪革;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洪革,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祝副麟,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祝洪革之子)委托代理人徐振友,翁牛特旗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区物流园区车辆管理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党文娟,总经理。上诉人祝洪革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29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祝洪革诉称其系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经销商,2014年6月17日凌晨12时42分,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指使员工胡波等人偷偷将一辆比亚迪车开走,此车有祝洪革安装的比亚迪S6白色行李架一套,U盘8G、4G各一个,汽油5升,人民币300元。要求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祝洪革的上述财产,并赔偿祝洪革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赤峰龙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祝洪革在庭审中称,在财物丢失后,祝洪革已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桥头镇派出所报警,翁牛特旗公安局刑警队出警并调查,现未有书面结论。因案件性质未确定,故人民法院不宜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祝洪革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祝洪革的起诉。宣判后,祝洪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偷偷将轿车开走,连同上诉人的其他物品一起带走,公安机关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此案属于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在财物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无刑事立案书面手续,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财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祝洪革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麻秋野审判员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