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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谢利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谢利斌。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利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叶、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沄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斌诉称,2014年5月15日购买冀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车辆在鹿泉区翠屏公馆工地施工时,将车辆五臂处碰损,后在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100280元。就该费用一直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未接到报案,另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由相关部门确认事故,原告也未找被告理赔,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行车本一份、所有权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冀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利斌。二、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修理费为100280元。三、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四、操作人员驾驶证及操作证各一份。五、报案手机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程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已出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车本、所有权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事故证明,也无事故现场照片,不能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由于无报案号,打不出保单,经比对,对合同无异议;对驾驶证及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手机信息无法证明是这次事故的报案。经审理查明,冀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谢利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52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0日,驾驶员张贵存操作原告车辆在石家庄鹿泉区玉石西路翠屏公馆工地施工时,将车辆五臂处碰损,系单方事故。后该车在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100280元。原告朋友马立恒于2014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帮原告报案,报案手机号码为137××××0410,该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10日14:42时、14:44时、14:47时分别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信,载明报案号为RDZA201413040000054798,安排的理赔人员为杜昕,并可登陆人保官方网站www.epicc.com.cn查询报案记录和理赔进度。经法院调查取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此次事故属实,与原告提供的手机报案信息及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相符。另被告提供的代理词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认为是由于原告报案是以新车的发动机号登记的报案信息,因此无法查出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52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冀F×××××号车辆损失10028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利斌赔偿款100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