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温州市人,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零时36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车,途经本区望江东路麻行码头公交车站站台前时,遇对向潘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轿车内乘客吴秀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吴秀枝人民币21000元,赔偿潘某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陈某、胡某的证言、涉案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