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德福与张泽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福,张泽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杨德福。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全。原告杨德福诉被告张泽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被告张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福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支配的本区中山西路XXX号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是不定期租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原告需要使用房屋时,被告在一个月内腾出房屋。2014年,因租赁房屋要拆迁,原告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交付房屋,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交付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的租金,按照每月为1500元计算。被告张泽全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返还租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了2014年4、5月份的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对于诉请3其愿意按每月1,000元标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区中山西路XXX号三间房屋,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暂定1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如遇市政拆迁,双方均无条件执行,原告多收的租金按实际退还被告。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前述合同履行延长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中,2014年5月,原告收取被告租金1,5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函,称提出与被告解除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后一个月内腾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月20日,被告收到该函,但拒绝返还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为证明涉案租赁房屋原告有权出租,其提供了:1、案外人凌某某于1969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言明凌某某因参加支内工作,全家迁于贵州,因本人外面欠债,把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50元;2、1947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权利人为凌奕才,原告称凌奕才为凌某某的父亲。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另,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押金。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土地所有权状、收据、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原告亦予以接受,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已给予被告一个月内腾出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即2014年11月20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即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已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了2014年5月的租金,可视为双方对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的确认,原告以此标准主张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德福与被告张泽全之间就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二、被告张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福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房屋;三、被告张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福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泽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