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兴济与周必生、周旭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杨兴济。委托代理人马德政。被告周必生。被告周旭骏。原告杨兴济诉被告周必生、周旭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政及被告周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骏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必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时由第一被告周必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三个月,由第二被告作担保人签名盖印。当时按月息3分计算,后经协商按2分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前已付清。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而催收无果。被告拖欠不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必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2分利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担保人周旭骏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必生出具的落款为“2014.1.28日”的借条及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必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周旭骏担保之事实。被告周必生辩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必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由被告儿子周旭骏担保。借款之后,被告周必生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利率3%按月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9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儿子周旭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儿子周旭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之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周旭骏支付的50000元作为归还本金,被告周必生支付的90000元应作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2分利以本金450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必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旭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必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款单是事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必生向原告杨兴济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周必生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杨兴济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周必生账户。该款由被告周旭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并由被告周旭骏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后被告周必生支付了利息90000元,周旭骏归还了50000元。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周必生支付的利息90000元作为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旭骏归还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余款45000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必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450000元按2分利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担保人周旭骏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济与被告周必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必生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有被告周必生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必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旭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旭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旭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预交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045元,由被告周必生、周旭骏共同负担。被告周必生、周旭骏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