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丁洪艳与陆业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艳,陆业权,程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90号原告丁洪艳。被告陆业权。被告程国华。委托代理人陆业权,即本案被告陆业权,身份事项同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洪艳诉被告陆业权、程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艳、被告陆业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艳诉称,2013年12月10日8时15分许,在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2255号东侧100米处,被告陆业权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业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4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800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648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业权赔偿。被告陆业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程国华辩称,同意与被告陆业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8时15分许,在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2255号东侧100米处,被告陆业权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沿翔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沿翔方公路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被告陆业权变道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业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10.19元。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洪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冈上肌部分撕裂,头部外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被告程国华系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进入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2013年11月,原告的工资为4,196.84元。事发后原告病假在家,前4个月,其所在公司发放其病假工资7,130.1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7月实施XX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与事故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陆业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被告程国华自愿与被告陆业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病史,支持5,810.19元。原告的XX手术发生在事故后的7个月,与事故间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3、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故应根据其收入减少的情况确定。然事发时原告仅入职1月有余,其1个月的收入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其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结合本市纳税起征点的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的标准确定。扣除其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支持其误工费6,869.9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伤势较轻,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洪艳医疗费5,810.1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869.9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5,780.0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1,703.50元,由原告丁洪艳负担530.85元,被告陆业权负担1,172.65元,被告程国华对被告陆业权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