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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泽境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泽境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上海泽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森。委托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泽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泽境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进口木方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272.50元的进口木方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3年2月2日承诺及时付款并自愿补偿20,000元及装卸费7,500元,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272.50元及装卸费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以应付款总额336,77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有效的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2份及欠条1份,证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总计款项336,772.50元。3、承诺书、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5,712.5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将另行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及装卸费7,500元,共计253,212.50元。4、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盖新明在签约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主体及签约人身份的证明。被告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标的的交付义务。之后,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最迟于2013年3月5日前付清货款及装卸费7,500元、补偿款20,000元(合计253,212.50元),否则加倍支付补偿费。2013年8月5日双方又发生交易,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总计欠款336,772.5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未兑付的支票、承诺书、欠条予以印证。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应该支付对价。然本院注意到,原告要求按336,772.5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336,772.50元中包含20,000元补偿款。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补偿款逾期支付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故适用违约金的基数应该剔除20,000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标准,本院以为,首先,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在立法上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其次,如果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在一方要求司法干预之下,法院才予以调整。在违约金调整幅度上,立法用语采用了“适当”,故即使司法干预,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毕竟,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的条款,是合同缔约各方在综合考量下,在审慎、自愿下达成的合意。既包含违约损失的补偿,也包括了对违约方的制裁,是合同缔约各方当时的商业判断。基于此,本案中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要求按千分之一计算,已经自行调低,本院予以认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9,272.50元、装卸费7,500元、补偿款20,000元,三项合计336,772.50元;二、被告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境实业有限公司以316,77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3.56元,由被告徐州牧良家畜养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泽境实业��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