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4日早上,被告人徐XX携带一根“S”型铁条窜至本区广益街道埔美社区美华一路一工厂内楼梯口,将被害人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2014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徐XX携带一根“S”型铁条窜至本区广益街道广华工业区2栋楼下停车棚,将被害人陈X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3、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XX携带一根“S”型铁条窜至本区澄华街道兴华路万家宜世纪购物超市门口,将该超市一消费顾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4、2014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徐XX携带一根“S”型铁条窜至本区广益街道广华工业区6栋楼下停车棚,将被害人陈X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徐XX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XX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早上,被告人徐XX携带一根“S”型铁条窜至本区广益街道埔美社区美华一路一工厂内楼梯口,将被害人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2014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徐XX携带一根“S”型铁条窜至本区广益街道广华工业区2栋楼下停车棚,将被害人陈X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3、2014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徐XX携带一根“S”型铁条窜至本区广益街道广华工业区6栋楼下停车棚,将被害人陈X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她到埔美美华一路5号一工厂上班,将单车停在厂内楼梯口,到11时30分左右下班,就发现单车不见了,后来查看工厂的监控录像,发现在9时40分,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将她的单车盗走。2、证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上午,在其开办的位于埔美美华一路的工艺加工厂,一个工人发现自行车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9时多被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盗走。3、被害人陈X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她将自行车停放在广华工业区2栋停车棚,到26日早上她发现单车不见了。4、被害人陈X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早上,他到广华工业区找工作,将自行车停在该工业区6栋楼下停车棚,没多久就发现自行车被偷了。5、辨认笔录,系证人赵XX对被告人徐XX,及徐XX对做案现场的辨认。6、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件,证实被告人徐XX所盗的车辆均无法估价。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铁件一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9、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徐XX盗窃沈XX的自行车的经过。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XX于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XX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指控的第3宗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