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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退赔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7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用于退赔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