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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庄申玉与费云军、周学新、姚宏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申玉,费云军,周学新,姚宏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庄申玉,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系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云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周学新,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姚宏钢,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庄申玉诉被告费云军、周学新、姚宏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费云军、周学新、姚宏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申玉诉称,2013年5月9日,我经被告周学新介绍给雇主费云军改造原铅笔板厂厂房时,因从高处不慎摔落受伤后不能站立行走,被告和他人叫救护车送往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故特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一、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20年*10%);二、医疗费26612.82元;3、护理费13030.8元(120天*108.59元);4、误工费36963元(270天*13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3955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云军辩称,一、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是帮助姚宏钢找的清包人,其性质仅仅是帮助行为,经他人介绍把活清包给了周学新。是周学新雇佣的原告,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发生事故之后我才知道周学新找原告进行作业。我的行为仅仅是帮忙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在工作时存在重大过错即违规操作。原告在工作时周学新多次要求工作安全防范,但原告明确拒绝根本没有系安全带。此种工种安全防范是最基本的根本不需要别人提醒,且施工安全相关道具清包人已全部备齐的前提下还多次要求原告施工安全防范,但原告一直没有照做。因此对其造成的结果应由自己负担。三、对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不能按136.9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事故的工地工作不到1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民标准要求赔偿。并且现在原告自己能够正常活动不影响其找工作。还有现在已经处于冬季,现在全延边州内不论是务农还是工地全部进入休眠状态根本不能工作,因此根本不存在误工。四、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户口为农村。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只有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是对伤残赔偿金根本没有相应规定。还有死亡赔偿金也是“可以”并不是“必须”或“应当”,该事故也只是造成原告一人受伤根本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周学新辩称,原告和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帮原告找活,从春天开始始终是这样,工资也是原告自己去领取,我也没有收原告一份钱,该钢架结构工程是费云军找我设计,基础是费云军他们自己建的,第二年春天,原告找我帮他联系活,我介绍原告去帮李延平制作钢模,完工后原告又找我帮他联系活,所以我给原告介绍了费云军的活,我跟原告说工资你们自己商定领取,原告问我工资多少钱,我跟原告说大概每天200元。原告跟徐锡玉一起去费云军那开始工作。刚开始时候我没有参加,在上梁的时候原告他们不懂给我打了电话,说吊车已经找完了让我马上来,我去了以后告诉每个梁怎么安装,在上第三个梁的时候我让原告将脚手架抬到上梁这边,但是原告说脚手架太沉,用梯子结果掉下摔伤。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我包的活,我也不是雇主。这个钢架结构的活是谁的我不知道,只是费云军和南哲找我设计。被告姚宏钢辩称,出事的钢架结构工程房是我的,当时我想建一个钢架结构房做汽车展厅,2012年开始动工的,这个场地是我租的,我让我朋友费云军帮我找人建钢架结构房屋,我没有直接参与建造工程,工程结束我付款。2012年开始建基础,2013年建上面钢架结构,当时我让费云军帮我找能干这个活的人,我自己忙找展车车源,结果原告就出了事故。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费云军让我把工钱交给一个叫韩慧香的,韩慧香转交给工人,因为工人是谁我不认识,经过就是这样。原告庄申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庄申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户口为农村户口。2、原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伤害后于2013年5月9日-5月28日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3、医药费收据三张和住院结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26612.82元。4、汪清县大川社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学苑小区2号楼8单元702室有个人私有住宅,是大川街8委11组96号居民,在汪清县居住5年。5、汪清县城乡房地产档案资料管出具汪清县房权证字第339**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镇学苑小区有房产一处。证明2005年开始在汪清县县城居住。6、延吉市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了劳动部门颁发的电焊工资格证,证明原告是电焊工。7、吉林天平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好转出院后,经鉴定:1、本次受伤属于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270天;3、一人护理120天;4、今后需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万元。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做鉴定花费2500元。9、唐春秋、林洪涛和费云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费云军购买了铅笔板厂房屋、钢架结构也是费云军的。10、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孙秀英和费云军、承租人是孙秀芬。证明2014年5月份出租给孙秀芬并不是费云军说的卖给了孙秀芬。被告费云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费云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书原件,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和收款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已经卖给孙秀芬;3、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两个收条原件及照片,证明孙秀芬将照片上的房屋对外出租,证明房屋是孙秀芬的。4、照片一组,证明厂房租赁合同200平方米是错误的,超过200平方米。5、2012年6月15日,南哲的收条,孙秀芬翻建房屋的复印件,证明这个房屋是孙秀芬的。6、证人张英志(南方石材业主)出庭作证,证明铅笔板厂厂房是孙秀芬的,从孙秀芬处承租厂房。被告姚宏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姚宏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包工款收据,证明该款是姚宏钢支出。3、展厅玻璃款收据,证明该款是姚宏钢支出。被告周学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姚宏钢进行了调查,出示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费云军、姚宏钢无异议,被告周学新称不清楚。本院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关联性,采信该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姚宏钢无异议;被告周学新称不懂;被告费云军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关联性,采信该证据。原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被告费云军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周学新、姚宏钢均称不清楚。本院采信该证据。被告费云军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被告周学新、姚宏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云军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姚宏钢无异议,被告周学新称不清楚。本院综合证据间相关联性采信坐落于汪清县南山街的原铅笔板厂由孙秀芬向外出租的事实。被告费云军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周学新、姚宏钢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宏钢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宏钢提供的2号、3号证据,原告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费云军、姚宏钢无异议,本院结合韩慧香证言等相关证据,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冬季,被告姚宏钢让其朋友被告费云军帮忙找人建造位于原铅笔板厂院内的钢架结构简易房屋,用于汽车销售展示厅。费云军通过南哲找到了从事钢架结构建设的被告周学新,由周学新为该钢架结构房屋进行了设计等前期工程,2013年5月1日,由周学新介绍电焊工原告庄申玉及徐锡玉为该钢架结构房屋焊接安装钢架。2013年5月9日,庄申玉在安装房架梁时从高处不慎摔落受伤。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612.82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需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庄申玉焊接安装的钢架结构简易房屋,是姚宏钢租赁场地建造的,建造的费用也是由姚宏钢支付的。庄申玉在安装房架梁时,周学新提出使用脚手架安全,庄申玉没有使用。庄申玉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购买了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学苑小区的住宅房屋,始终从事电焊工作。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钢架结构房屋系被告姚宏钢所有,姚宏钢让被告费云军找人为其设计建造该房屋,费云军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周学新设计了该钢架结构房屋,由周学新介绍原告庄申玉等工人焊接安装该钢架结构,其工资也是由被告姚宏钢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姚宏钢为接受劳务一方,姚宏钢没有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设施并进行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费云军、周学新与原告庄申玉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庄申玉自身应有工作中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在周学新提醒使用脚手架时,原告没有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庄申玉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庄申玉于2009年在汪清县城购买了房屋,并且始终从事的非农牧业生产,从事电焊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从事的电焊工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庄申玉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且应按残疾等级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申玉此次损害:1、医疗费26,612.82元;2、住院伙食费1,900.00元(19天*100元);3、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4、误工损失费36,963.00元(270天*136.90元);5、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7、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35,555.82元。由被告姚宏钢承担60%赔偿责任,即81,333.49元,此款限被告姚宏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庄申玉全部付清。二、被告费云军、周学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00元,由被告姚宏钢负担1,833.00元,原告庄申玉负担12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进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