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英远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英远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357号罪犯刘英远,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作出了(1997)鲁刑一核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英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期限不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7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提出,罪犯刘英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英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英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英远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