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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多家网吧盗窃他人手机共四台,价值共计57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1日4时7分许,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塞伊儿网吧”310号机位,趁顾客李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1890元)。2、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邹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新太平街A25栋“围城网吧”,以同样方式盗走顾客何某一台白色三星G71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280元)。3、2014年8月20日2时44分许,邹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五一新村“浪漫恋人网吧”18号机位,以同样方式盗走顾客高某一台蓝色OPPOR83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30元)。4、2014年8月20日3时54分许,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十三区网吧”138号机位,以同样方式盗走顾客孟某某一台黑色OPPOR813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910元)。2014年8月20日5时许,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翼之光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其所盗的上述四台手机予以扣押,现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手机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购买手机的相关凭证、上机记录,肖某、刘某某、易某、戴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4)2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戴某、刘某某、邝某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高某、孟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