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业荣与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荣,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504号原告何业荣。被告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贲建国。原告何业荣与被告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荣诉称,2011年2月至9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公司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后被告结欠原告7个月的工资计455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并承诺于该年内付清。后被告未履约。2014年5月15日,被告托人转交原告面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并承诺愿在5月底归还原告工资及利息共计50000元,届期,被告再次失约。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愿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计50000元。届期,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共计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贲建国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5500元并承诺于该年内付清的事实;3、面值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及贲建国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结欠工资45500元并愿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5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1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贲建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45500元(6500元��月,共7个月),并承诺该款于该年内付清。后被告未履约。2014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贲建国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其表示愿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共计50000元。后被告再次失约,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45500元的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书面表示除工资外,再支付原告4500元的利息,共计5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该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业荣现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中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学锦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