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王玲娟、徐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王玲娟,徐金荣,孔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李建军。被告王玲娟。被告徐金荣(曾用名徐金云)。被告孔仙珍,现关押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王玲娟、徐金荣、孔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王玲娟、徐金荣、孔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3年2月25日,王玲娟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李建军借到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款利息为月息2%计算,并约定借款中的所有义务均由保证人孔仙珍承担,借条签订后,李建军依约将15万元整交付给王玲娟,现李建军要求王玲娟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但王玲娟用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孔仙珍也拒绝履行保证人义务,且王玲娟和徐金荣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李建军认为,其和王玲娟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合法,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据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王玲娟、徐金荣立即归还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利息暂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6万元,共计人民币21.6万元2、孔仙珍对上述还款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玲娟、徐金荣、孔先珍承担被告王玲娟辩称:本金还剩下一共是13万元,利息每月7500元,一共支付了12个月。支付到去年9月份的利息。所以实际已经没有那么多钱欠了。被告徐金荣辩称:其与王玲娟现在已经离婚,借款其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孔先珍辩称:做担保是事实。原告李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银行取现金实际交付与王玲娟。证据三、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王玲娟与徐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玲娟、徐金荣、孔先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李建军提供的证据,王玲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归还了12个月的利息和20000元的本金,实际借款已没有那么多了;徐金荣质证认为:其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孔先珍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李建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王玲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孔先珍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王玲娟实际归还过该笔借款,支付过借款利息。孔先珍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王玲娟与徐金荣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现李建军要求王玲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玲娟辩解称已经归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玲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王玲娟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建军要求徐金荣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徐金荣辩称其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孔先珍在借条中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玲娟、徐金荣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娟、徐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按照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孔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玲娟、徐金荣追偿。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45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人民币102元,由被告王玲娟、徐金荣、孔先珍负担人民币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