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现住宁夏平罗县。系张某甲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俞某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永宁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4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石嘴山市看守所作出暂不予收押决定,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暂不予收押决定,同日本院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闵鹏飞,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闵鹏飞、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俞某某的妻子李某到平罗县城关镇星和家园小区永丰商行向张某乙索要欠款,俞某某得知后赶到案发地点,在索要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俞某某捡起地上的一把水果刀拿在手里,双方停止争吵。后被害人张某甲赶到商行后与俞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激愤之下俞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甲捅伤。2013年1月31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活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25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捌级伤残。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2年7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俞某某坐轮椅让妻子李某推着进入原告人经营的“永丰商行”,双方为索要债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拿起台秤砸向自己的丈夫张某乙,见没有打上人,被告人俞某某就开始乱砸原告人商行里的货物,就在原告人上前制止被告人的打砸行为时,被告人拿起刀子对着原告人的右大腿连刺三刀。后原告人因伤势严重被送进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后神经中度不全损伤;右腓总神经轻度不全损伤。住院治疗7天因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只好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休养。2013年1月31日原告人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伤;2013年4月原告人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捌级伤残。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509.76元(其中医疗费15275.36元、残疾赔偿金118988.4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四组书面证据:第一组,医疗费票据原件64张;第二组,鉴定费票据1张;第三组,交通费票据原件96张;第四组,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认为,希望法庭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被告人俞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人的丈夫及其姐姐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俞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俞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俞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4、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害人对于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人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缺乏相关依据;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64张票据中:对19张药店的小票、9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医疗费票据以及3张住院押金收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13XX罗县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医院科室存根的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2份门诊病历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俞某某的妻子李某到平罗县城关镇星和家园小区“永丰商行”向张某乙索要欠款,被告人俞某某得知后赶到案发地点,在索要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被告人俞某某捡起地上的水果刀(系张某乙经营的永丰商行卖水果所用)拿在手里,双方停止争吵。后被害人张某甲赶到商行后与被告人俞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俞某某遂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2013年4月25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显示,被害人张某甲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贫血;2、右大腿锐器伤,右大腿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坐骨神经损伤。2013年1月31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活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7日,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4月25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捌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被害人对于引发犯罪有过错、且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证,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告人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275.3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的病案、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提交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医疗费1947.15元(其中平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88.43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858.72元);对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害人于2012年7月19日住院,2012年7月23日出院,于2013年4月25日定残,从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80天),即19339.95元(25211元÷365天×280天);对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综合全案,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979元的标准,酌情支持1人5天共计479.16元(34979÷365天×5天);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22366.26元[其中:医疗费1947.15元、误工费19339.95元、护理费479.16元、交通费60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引起事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被告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俞某某承担20129.63元,其余2236.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2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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