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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执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X与额尔敦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额日敦毕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鲁执字第2175号申请执行人:XXX,男,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额日敦毕力格,男,蒙古族,牧民。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XXX与额尔敦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额尔敦毕力格于本判决在2014年8月1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及利息56252.00元。案件受理费603.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国臣审判员 : 扬 起审判员 :特古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