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新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科(绰号“弯耳朵”),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科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科及辩护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科伙同支正生、唐咸波、“驱虫婆”(绰号,三人均在逃)四人乘坐由桂林市开往全州县的桂C×××××客运班车,并在该班车上以能控制输赢的“猜硬币”的方式开设赌局进行诈骗活动。四人先后骗得乘客李某现金600元、乘客王某、尹某夫妇现金400元,在王某不愿继续下注时,支正生抢下王某手中的现金400元下注并输掉。王某称钱是被抢去下注的,要求做庄的“驱虫婆”将钱退还,但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王某夫妇遭到唐咸波、支正生、“驱虫婆”三人殴打,王某额部被唐咸波用卡刀刀柄打成轻微伤。后王某抓住“驱虫婆”的衣服不放,被告人王新科上前掰开王某的手迫使其放开“驱虫婆”,趁班车停靠路边时,唐咸波、支正生、“驱虫婆”下车逃走,被告人王新科欲下车逃走时被王某夫妇拉住。当班车到达全州县绍水客运站时,被告人王新科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新科辩称:案发当时,其掰开王某的手是想隔开王某与“驱虫婆”二人的相互扭扯,而不是帮助“驱虫婆”从车上逃走,其犯的是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抢劫罪。辩护人王海波与被告人王新科的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科伙同支正生、唐咸波、“驱虫婆”(三人均在逃)于2014年9月19日8时许乘坐桂C×××××由桂林市开往全州的客运班车。该四人在该班车上以能控制输赢“猜硬币”的押注方式先后骗得乘客李某人民币600元、乘客王某、尹某夫妇人民币400元。当王某醒悟不愿继续时,支正生抢下王某手中400元现金押注并输掉。王某要求做庄的“驱虫婆”将钱退还遭拒绝,双方遂发生争吵。争吵中,唐咸波、支正生、“驱虫婆”三人殴打王某夫妇,王某额部被唐咸波用卡刀柄打成轻微伤。上述四名作案人欲逃离班车时王某抓住“驱虫婆”衣服,被告人王新科遂上前掰开王某的手,唐咸波、支正生、“驱虫婆”三人趁车停靠路边时下车逃走。该客运车到达全州县绍水客运站时,被告人王新科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新科出生于1969年3月20日,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11时55分许,尹福文向全州县公安局绍水派出所报案称其抓获一名打伤王某的的男子,请求出警。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11时55分,全州县公安局绍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全州县绍水客运站将被告人王新科抓获。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新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其在桂林至全州的班车上,被被告人王新科等人以猜硬币押注的方式骗了400元钱。后其拿在手上的另400元钱被王新科同伙抢去押注并输掉,其抓住耍硬币的男子要求退钱,抢其钱去押注的那个男子用刀柄打了其左额部,后被告人王新科掰开其抓住他们同伙中一人衣服的手让那个同伙跑了,被告人王新科本人被抓住。2.被害人李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新科及其同伙在桂林至全州的班车上以猜硬币押注的方式骗钱,以借钱押注为由从其身上骗走现金600元,车上一名妇女被抢去了800元,并被骗钱同伙中的一名男子用刀柄打伤了头部。三、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其与妻子王某在桂林至全州的班车上以猜硬币押注的方式被车上的四个人骗了400元后,其妻子王某手上的另400元被抢去押注并输掉。其妻子被车上猜硬币中的一名男子用刀柄砸了头部。后来他们抓住了被告人王新科,另三名同伙跑了。2.案发客运班车的售票员伍翠连证实: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科与同伙在桂林至全州的班车上“耍毫子”骗钱,先骗得车上一乘客600元,后接着骗王某夫妇的钱,还把王某手上的钱抢去押注。王某夫妇要求他们退钱时,被告人王新科的一名同伙用东西砸了王某头部,其他两名同伙围上去对王某殴打,王某抓住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衣服,王新科把王某的手掰开,让其同伙逃走。3.案发客运班车售票员毛小云证实:2014年9月19日8时许,在桂C×××××桂林至全州的班车上,有一伙人以“耍毫子”的方式骗钱,车上乘客李某被骗600元,王某夫妇被骗800元,王某被“耍毫子”的人打伤,其中一个“耍毫子”的人被抓住。4.案发桂C×××××班车司机刘子军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车上乘客李某、王某夫妇在班车上被“猜毫子”的人骗了钱。当王某得知受骗不再押注时,手里的钱被“猜毫子”同伙中的一个人抢去押注。后“猜毫子”同伙中有人下了车,被告人王新科被抓住。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9日8时许,其和支正生、唐咸波、“驱虫婆”四人在桂林开往全州的班车上以“耍毫子”的方式骗钱。其做庄致车上乘客李某输了600元;唐咸波做庄致王某夫妇输了800元。该夫妇知道受骗后要求退钱,“驱虫婆”不退,支正生、唐咸波、“驱虫婆”与该夫妇发生了扭打,唐咸波用东西打了该女子的头部,其上去将“驱虫婆”和该女子分开。停车时支正生、唐咸波、“驱虫婆”三人下了车并带走了骗乘客所得的1400元钱,其被留在车上,车到达全州绍水汽车站时被出警来的公安干警抓获。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黄路全州县绍水客运站停车场,中心现场位于停车场上的桂C×××××白色班车内。2.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被告人王新科,系当时掰开其手,让其同伙逃跑的人,也是在车上伙同他人抢其手上钱去押注的其中一人。3.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被告人王新科,系当时伙同他人抢其妻王某手上400元去押注的其中一人。4.伍翠连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被告人王新科,系在班车上骗钱并抢王某手中钱去押注的其中一人,也是将王某的手掰开让同伙逃跑的人。六、鉴定意见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26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额部疤痕长度为1.0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款,其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押注的方法在公共汽车上骗取他人钱财,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具有该规定第(2)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新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款规定,对其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王新科及辩护人王海波认为被告人王新科犯的是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新科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新科分别退赔被害人王银姣、李祥生人民币八百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