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启兴与严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兴,严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杨启兴,居民。被告:严国平。原告杨启兴为与被告严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兴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启兴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严国平分别向原告杨启兴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严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严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启兴与被告严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100000元的借款,被告严国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超过月利率1.87%的部分计款130元应抵扣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故该10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870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核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启兴借款本金2998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9987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严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