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蔡得与颜海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颜海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4号原告(反诉被告)蔡得,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庄旭东、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奖、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蔡得与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得之委托代理人叶玉蝉、被告颜海水之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蔡得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在同安区五显镇西溪村下吾头里蔡得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附近的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颜海水持水桶殴打蔡得,并用拳头殴打蔡得头部。蔡得被打后,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同安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颜海水的行为致使蔡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蔡得诉求法院判令颜海水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蔡得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37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辩称,一、本案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蔡得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蔡得在颜海水经营的维修店前焚烧橡胶制品,致使颜海水店内乌烟瘴气,于是颜海水提水欲浇灭。蔡得看到后,随即拿起水管追打颜海水,颜海水只能以手中水桶抵挡。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由于维修店前地面有油渍,蔡得自行不慎滑倒而碰到眼角受伤。本案纠纷是由于蔡得挑衅引起的事端,颜海水仅是为避免不法侵害所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且颜海水在本案中也受到损害,蔡得也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蔡得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二、蔡得主张的赔偿数额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合理部份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蔡得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蔡得在颜海水经营的维修店前焚烧橡胶制品,致使颜海水店内乌烟瘴气,于是颜海水提水欲浇灭。蔡得看到后,随即拿起水管追打颜海水,颜海水只能以手中水桶抵挡。颜海水受伤后至同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故颜海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蔡得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15.46元。原告(反诉被告)蔡得辩称,本案的事实是蔡得在燃烧电线取电线里的铜丝,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无故将火浇灭,蔡得在询问颜海水原因时,颜海水就用水桶殴打蔡得。颜海水在反诉中的陈述是违背事实的,蔡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且颜海水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要求两个人的误工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蔡得与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在同安区五显镇西溪村下吾头里蔡得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附近的三岔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颜海水持水桶殴打蔡得,期间蔡得朝颜海水的头部打了一拳,导致蔡得及颜海水均有受伤。蔡得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789.38元。蔡得出院时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右侧眶骨骨折、右侧眼睑裂伤,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2014年5月4日、2014年12月31日,蔡得两次门诊随访花费医疗129.09元、100.97元。颜海水受伤后于2014年4月13日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75.46元。颜海水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7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分别作出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14)00028号、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颜海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对蔡得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得举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颜海水举示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原告(反诉被告)蔡得与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颜海水持水桶殴打蔡得,期间蔡得朝颜海水的头部打了一拳的事实,结合蔡得与颜海水各自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蔡得、颜海水各自遭到对方侵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蔡得、颜海水对于其各自遭到侵害的原因各执一词,但确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而引发,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蔡得、颜海水因自身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相互应当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关于蔡得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蔡得花费医疗费3019.4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60元计算,故蔡得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蔡得住院治疗4日,故其诉求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2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蔡得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期应为34天,其并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纳税情况及因伤造成的具体误工费用,故本院仅能根据2013年度厦门地区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蔡得的误工费为34日×110元/日=374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元;6.康复费用的问题,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蔡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得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319.44元,颜海水应当赔偿50%即3659.72元。关于颜海水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颜海水花费医疗费1275.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60元计算,故颜海水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颜海水住院治疗2日,故其诉求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1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颜海水住院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故其误工期应为16天,其并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纳税情况及因伤造成的具体误工费用,故本院仅能根据2013年度厦门地区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颜海水的误工费为16日×110元/日=176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元;6.康复费用的问题,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颜海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颜海水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315.46元,蔡得应当赔偿50%即1657.73元。综上,蔡得与颜海水相互赔偿的金额对抵后,颜海水尚需赔偿蔡得200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颜海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1.99元;二、驳回原告蔡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颜海水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颜海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蔡得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