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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义、王秀影诉曲茁、葛秀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影,李义,曲茁,葛秀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秀影,女,46岁。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义,男,48岁。被告:曲茁,男,31岁。被告:葛秀琴(系被告曲茁母亲),女,56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91号A座。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影、李义与被告曲茁、葛秀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影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原告李义、被告曲茁、葛秀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影、李义诉称,被告曲茁与葛秀琴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曲茁驾驶车主葛秀琴吉BEY4**号轿车往漂河行驶,与李义驾驶的吉B0F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义左小腿、左踝左足肿胀、左踝关节发红、皮肤擦伤渗血;王秀影腰椎骨折、腓骨骨折,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原告王秀影已出院多日,有关原告受伤花销的医疗费用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伤害,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王秀影医疗费45944.21元,误工费10689.6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8035.66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79.00元、鉴定费2580.00元,鉴定拍片费142.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拖车费880.00元,修车费560.00元,合计12819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李义医疗费742.20元。3.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王秀影花费医疗费45944.21元。3.病历一份,证明王秀影住院过程及治疗情况。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用药情况及费用。5.出院诊断一份,证明王秀影出院时身体状况。6.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79.00元。7.鉴定费及拍片费各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580.00元,鉴定时拍片费用142.70元。8.修车费用及修理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560.00元。9.拖车费、存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和存车费用880.00元。10.鉴定书一份,证明王秀影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时间120天,伤后两人护理7天,一人护理60天。1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承担责任情况。12.急诊病志一份,证明李义受伤情况。13.医药费4张,证明李义医疗费742.20元。被告曲茁、葛秀琴辩称,车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曲茁、葛秀琴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秀影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被告曲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秀影垫付门诊费用2770.72元。2.原告王秀影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王秀影在蛟河治疗及花费住院费1620.41元。3.原告王秀影出院证一份,证明王秀影出院及转院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由投保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我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是否合理,由辩论时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创伤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原告王秀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义医药费总额范围内,人保公司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原告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请求合议庭给人保重新鉴定的期限,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2、3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曲茁、葛秀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标准及报销比例予以赔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发生的拍片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8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证据9和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只能按50%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上记载护理是二级护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赔偿原告住院出院时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同意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发生的拍片费用,不同意承担,拍片费应当计入医疗费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修车实际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费用真实支出,同意赔偿拖车费用,存车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请求合议庭给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的期限。原告对被告曲茁、葛秀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次原告起诉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被告曲茁、葛秀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曲茁、葛秀琴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庭后补开正规收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表示如原告庭后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为560.00元,施救费为880.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用药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标准予以赔付,经本院向其释明,其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曲茁与葛秀琴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曲茁驾驶车主为葛秀琴的吉BEY4**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蛟河驶往漂河方向,当行驶至210省道206公里+300米处时与其行驶同方向右侧路口右转弯驶入210省道,由原告李义驾驶的吉B0F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义、王秀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曲茁驾驶吉BEY4**号轿车将原告送往蛟河市漂河镇卫生院检查后,原告王秀影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被告曲茁为原告李义支付检查费610.32元、为原告王秀影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用3780.81元,原告王秀影支付住院费用45944.21元,原告李义支付检查费用742.20元。经诊断原告李义左小腿、左踝、左足外伤,左踝软组织感染;原告王秀影腰椎骨折、腓骨骨折、急性不完全四肢瘫,经其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影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原告王秀影支付鉴定费2580.00元,检查费142.7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修车费560.00元、施救费8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义、被告曲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吉BEY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现两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王秀影医疗费45944.21元,误工费10689.6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8035.66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2079.00元、鉴定费2580.00元,鉴定拍片费142.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拖车费880.00元,修车费560.00元,合计12819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李义医疗费742.20元。3.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四名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秀影医疗费45944.21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护理费8035.66元(108.59元/天×2人×7天+108.5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2580.00元、鉴定拍片费142.70元、交通费2079.00元、拖车费880.00元、修车费560.00元,合计112506.41元,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原告王秀影于2014年6月5日受伤,于2014年9月18日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误工费为9353.40元(89.08元/天×10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以给予30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秀影合理经济损失为124859.81元。原告李义的医疗费742.20元属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足月应按月结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两名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曲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葛秀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原告受伤,两名原告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曲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义及被告曲茁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义、被告曲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曲茁驾驶被告葛秀琴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葛秀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王秀影医疗费用项下总额为63667.72元、李义的医疗费用项下为1352.42元,总额为65020.24元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原告王秀影的医疗费9791.98元(63667.72元÷65020.24元×10000.00元)、护理费8035.66元、误工费9353.4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交通费2079.00元、拖车费880.00元、修车费5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2184.88元及李义的医疗费208.02元(1352.42元元÷65020.24元×10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秀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6152.23元(45944.21元—9791.98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合计50094.93元的50%,即25047.47元,由被告曲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曲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47.47元。对于原告李义的医疗费534.18元(742.20元-208.02元)的50%,即267.09元,根据上述论述,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曲茁为原告李义支付的检查费610.32元、为原告王秀影支付的检查费及住院费用3780.81元,可由被告曲茁另行向保险公司及原告李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影的医疗费9791.98元、护理费8035.66元、误工费9353.4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交通费2079.00元、施救费880.00元、修车费5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2184.88元;赔偿原告李义医疗费208.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47.47元;赔偿原告李义医疗费267.09元。三、被告葛秀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影、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法医鉴定费2580.00元,合计3720.00元,由原告李义负担1860.00元,由被告曲茁负担18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