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婚后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丙。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丙,现均跟随被告方生活。双方自2014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2014)冠民初字第575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持续分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83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0,000元,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由权利人自行主张。婚生女孩许某乙、婚生男孩许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变更抚养人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许某乙、婚生男孩许某丙由被告许某甲自行抚养,原告杨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焕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