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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倩,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达映、邓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先后在永安市燕南玛琪亚朵店、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非法组织民间标会3份,单份会金额2000元或者3000元的上标会,非法吸收不特定对象69人参加,填会总金额人民币6856000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667500元无法清偿。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达映、邓倩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先后在永安市燕南玛琪亚朵店、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非法组织民间标会3份单份会金额2000元至3000元的上标会,非法吸收不特定对象69人参加填会总金额人民币6856000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667500元无法清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无任何违法犯罪经历,于2014年8月20日在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劝说下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等事实。2、会单,证实部分参会人员提供的会单,以及这些参会人员填会的次数、金额等事实。3、公告,证实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在该案已进入清算核对阶段时,于2014年10月9日向社会公示,要求参加李某非法组织民间标会的会员从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前往该大队和永安市清理整治民间标会办公室核对参会情况的事实。4、参会人员名单,证实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被告人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活动参会人员人数为69人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该案涉及的其他参会人员,经多次通知未能到该大队进行清算、核对的事实。在李某组织的第一份会(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会单上的参会人次为35人次,但李某供述以及其他参会人员证言证实,该份会实际参会人次为39人次,会单上遗漏了吴某、洪某、小玉、林燕英各1条,已核实吴某和洪某的参会情况,确系会单中遗漏的参会人次,但由于李某无法提供小玉的真实情况,林燕英未能到我队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其二人是否实际参与来会。另一方面,已核实叶某的参会情况,其本人并未实际来会。故第一份会的涉案金额参会人次以认定、核实的36人次为准的事实。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部分参会人员刚开始说要来参会,等到了要开标的时候又不来参加。上述人员经多次电话、上门通知未能到场进行清算、核对,无法确认到底是否有参会,故在被告人李某组织的第三份标会中涉案参会人次以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认定核实的33人次为准的事实。6、标会涉案金额计算表、参会人员损失情况统计表,证实永安市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并经被告人李某确认,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3月起组织民间标会3份,单会金额为2000元或者3000元,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6856000元,会员损失累计人民币1669000元的事实。7、与李某来会情况说明,证实李明举自己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自2013年4月参与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以来,总填会12000元的事实。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3月参加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是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3000元,标底300元,每半年加标一次,但2013年2月开始就没有再加标了,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35人次,她参加1份会。会款交到2013年9月15日,一共交纳了102000元。这份会虽然是截止到2013年8月,但是听说又新增了4个人来会,具体是谁她不知道的事实。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参加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是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3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35人次,这份会她来了2条。2011年8月,李某又叫她再参加一份会,这份会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1人次,这份会她来了1条。到了2013年4月,李某又叫她再参加一份会,这份会是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结束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3人次,这份会她来了1条。她一次也没有标过,这三份会她一共损失了284000元。李某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她借了9万元,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每个月都有支付。但是从去年10月倒会后,李某就没有付过利息了。利息大概有3、4万元左右,大部分充抵会钱的事实。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她听说李某在单位组织民间标会,就主动去参加李某组织的标会。她最开始参加的会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1人次,这份会她来了1条。2013年4月,她又参加李某起的会,这份会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参会人员43人次,这份会她来了1条。第一份会她交到2013年10月1日,共交了68000元;第二份会她交到2013年10月15日,共交了12000元。这两份会一共损失了80000元。李某从2011年5月左右开始陆续向她借款20多万元,约定的月息2至5分,利息每个月都有支付。从去年10月倒会后,李某就没有付过利息了。李某每次付利息给她之后,每次付的利息都不够她应该交纳的会钱,所以她还要再将应该补足的会钱连同利息(足额)一起付给李某,相当于她每个月都没有拿过利息了的事实。1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永安供电局医务室的职工李某邀请她参加民间标会。这份会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1人次,这份会她来了2条。到了2013年4月,李某又叫她再参加来会,这份会是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结束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3人次,这份会她来了3条。这2份会她一次也没有标过,一共损失了172000元。她觉得李某的会应该很稳的,所以也叫了陈某甲和李明举一起参加的事实。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她的朋友黄某甲介绍她参加供电局的职工李某起的会。这份会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参会人员43人次,这份会她来了1条。这一份会她没有标过,共损失了12000元的事实。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倒会后,她多次向其催讨会钱,李某先后分三笔共付了1500元的会钱,这样她实际参会的损失数额应该是66500元的事实。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她们供电局医务室的职工同事说李某要起会,问她要不要参加,她就参加了。她参加的会是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3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35人次,这份会她来了1条。2013年9月是她标中的,但是没有拿到会钱,一共损失了99000元的事实。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参加李某的会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1人次,这份会她来了1条,但没有标过,共损失了68000元。李某从2011年6、7月开始向她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每个月都有支付,从去年10月倒会后就没有付过利息了。李某有跟她协商过,李某支付给她应得的利息后,她只要将当期不足的会钱(应交的会钱扣除利息)再补上就可以,但是她最后交给李某的还是足额的会钱,其中包括李某应该支付的利息的事实。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她听说供电局的李某有组织民间标会,于是她也跟着一起来会了,她先后参加了3份会,每份会她来了1条,她一次也没有标过。这三份会她一共损失了182000元的事实。1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她单位供电局同事李某要起会,问她要不要来会,她当时不太愿意。之后她父亲黄诗灿听说供电局的李某有组织民间标会,也想跟着来会,就把会钱交给她,以她的名义来会。她参加的会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1人次,这份会她来1条。2013牟10月1日是她标中的,但是没有拿到会钱。她在会单上使用两个名字:黄小冰和曾春媚,是两个人合来一份会。这份会她和曾春媚共损失66000元的事实。18、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她单位供电局同事李某要起会,问她要不要来会,她就参加了。她参加的会是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3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35人次,这份会她来了2条。2011年8月,李某又叫她来一份会,这份会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1人次,这份会她来了2条,在2013年2月左右标走了。第一份会她本来在2013年8月15日是她标中的,但是没有拿到会钱。会单上虽然只登记有一条,但是当时她跟李某说要来2条,就一直按月交2条的会钱共6000元交给李某。第一份会她交到2013年7月15日,交了32次会钱,共损失192000元的事实。1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她单位的同事李某邀请她参加民间标会,这份会是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参会人员43人次。这份会她来了3条,都没有标过,一共损失了36000元的事实。20、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她参加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这份会是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参会人员43人次。这份会她来了2条,都没有标过,一共损失了24000元的事实。2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她参加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是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参会人员43人次。这份会她来了l条,没有标过,一共损失了12000元的事实。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3月开始参加她朋友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第一、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3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玛琪亚朵,参会人员39人次,这份会她来了2条。第二、2011牟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玛琪亚朵,这份会她来了3条。她标了其中的4条,另外1条没有标,一共损失了本金6.8万元的事实。23、证人凌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8月开始参加她同事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第一、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玛琪亚朵,参会人员41人次,这份会她来了2条。第二、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玛琪亚朵,这份会她来了1条,参会人次43人次。她标了其中的1条,还有2条没有标过。第一份会单上她使用的名字是“林丽兰、凌某乙”,第二份会单上使用的名字是“凌某甲”。在第二份会中(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交了6期12000元,但李某退了1000元,这份会实际的损失是11000元;在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这份会中的损失是68000元,损失一共是79000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5日这份会上,因她介绍陈某丙来会的,陈某丙就用“凌某甲”名字来会的。第二份会单上之所以会出现凌某乙3条,凌某乙是她妹妹,本来是打算要来会的,后来又不想来了,之后也就没有再过问这件事情等事实。2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参加李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是:第一、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30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玛琪亚朵,参会人员35人次,这份会他来了1条。第二、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上标会,标会金额2000元,标底200元,标会地点在永安市玛琪亚朵,这份会他来了l条,参会人次43人次。他在两份会单上使用的名字是“凌某甲”,两份会的损失一共是113000元的事实。2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参加李某的会共两个,第一个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这个会已经标过了,没损失;第二份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这份会交了2个月会钱,后来她不想继续来会,就跟李某说要退会,李某同意了也退还会钱的事实。2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李某的这份会中为什么有她的名字她不知道,李某使用她的名字进参与竞标,也没有告诉她,不知道李某是否用她的名字标中过的事实。27、证人叶某、凌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要起会的时候有问他(她)们要不要参加,他(她)们当时觉得李某是有单位的,来会应该比较稳,就答应了。到了要竞标的时候,他(她)们又不想来会,就退出了。实际上他(她)们一份会钱也没有交过,之后也没有再过问这件事情的事实。2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她先后组织了3份会,分别是①2011年3月起至2013年8月15日结束,单会金额30000元、39人次参加(35人次的会单是原始会单,当时还没有正式来会,之后又加了吴某、洪某、小玉和林燕英各1条,这个情况都有和会单上的人员提起过),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每月15日开标,之前都是每半年加标一次,到了2013年2月开始每个月标一次。②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的上标会,单会金额2000元、41人次参加,地点在永安市大小街,每月1日开标,每季度加标一次。③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上标会,单会金额2000元,地点在永安市供电局医务室,每月15日开标,43人次参加。2013年10月倒会后,还有很多人没有标到会钱,就天天来找她讨钱,后来她实在没有办法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她组织民间标会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是通过叫她的同事、朋友来参加标会的同时,也有叫一些他们认识的朋友来会。参加标会的人员大约有一半以上的是供电局单位的同事,还有一部分是社会上的女伴、朋友,还有一部分是同事、朋友叫来参会的。一共大概有60余人来参会,具体以会单上的人数为准。对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最后的统计参会人数达69人,标会造成他人损失人民币1669000元,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856000元均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组织民间标会3份,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856000元,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667500元无法清偿,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卢杰审 判 员  宋明泉人民陪审员  卢元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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