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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臧云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涛,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子峰,职员。被告于海龙,男,42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涛、刘子峰,被告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人帐号:6212280008001162477;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逾期加罚利率30%;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当时被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8.97‰,2013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4042.48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5084.2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11.661‰);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0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于海龙辩称,村书记韩发是原告的委托人,借款卡为韩发办理,被告不知道密码。被告未领取借款卡,也未领取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人帐号:6212280008001162477;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逾期加罚利率30%;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当日被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8.97‰,2013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4042.48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5084.2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11.661‰)。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监控录像,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并将借款卡交予被告,应认定为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韩发为永华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原告发放借款的受托人,故韩发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也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126.68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0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