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史宝义与崔志江、叶洪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义,崔志江,叶洪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史宝义。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志江。被告叶洪本。原告史宝义诉被告崔志江、叶洪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宝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瑞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