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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史宝义与崔志江、叶洪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义,崔志江,叶洪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史宝义。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志江。被告叶洪本。原告史宝义诉被告崔志江、叶洪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宝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瑞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