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金良与李战岭、张本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良,李战岭,张本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马金良。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李战岭。被告:张本本(又名张福平)。原告马金良与被告李战岭、张本本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金良撤回对被告张本本的起诉。原告马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良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战岭与另一被告张本本(又名张福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本本偿还1.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李战岭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李战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马金良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战岭偿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内容为:“2012年1月13号欠30000元正,张福平李战岭。”证明被告李战岭、张本本欠其钱的事实。对原告马金良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1月13日,被告李战岭与另一被告张本本(又名张福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本本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原告马金良1.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战岭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良与被告李战岭、张本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战岭、张本本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在被告张本本偿还部分借款后,原告对被告张本本撤回起诉并要求被告李战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战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良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战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