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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阿金、王某等与王金根、陆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阿金,王某,宋甲,王金荣,宋乙,王金根,陆平,徐骊,汤春,王凤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韩阿金。委托代理人宋乙。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乙。原告宋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宋乙。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宋乙。原告宋乙。被告王金根。被告陆平。被告徐骊。被告汤春。被告王凤宝。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王金荣、宋乙与被告王金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陆平、徐骊、汤春、王凤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阿金的委托代理人宋乙、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乙、原告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宋乙、原告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乙、原告宋乙,被告王金根、陆平、徐骊、汤春、王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王金荣、宋乙诉称,原告一户原住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该户原户主为腾某某,2001年8月腾某某去世,户主改为王金根。2014年5月,该房被征收,原、被告申请了居住困难托底保障,但经征收实施单位审核后王金荣、宋乙未作为居住困难托底保障对象。嗣后王金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认为王金荣、宋乙应作为引进安置对象,原告五人均为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有权获得征收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请求分割王金根名下的动迁款2,105,652.31元给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王金荣、宋乙进行安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银林路XXXX弄XXX单元XX号XXXX室和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被告王金根、陆平、徐骊、汤春辩称,韩阿金、王某、宋甲三人系安置对象,王金荣、宋乙不是安置对象,不应获得征收利益。同意所有征收利益按照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凤宝辩称,只同意在奖励费、过渡费中给予韩阿金、王某、宋甲每人22万元,共分给原告66万元,其他费用原告不应分得,同意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XXX幢西单元XXX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金荣、王金根、王凤宝系腾某某的子女;韩阿金与王金荣系夫妻关系,王某系韩阿金与王金荣的女儿,王某与宋乙是夫妻关系,宋甲系王某与宋乙的女儿;王金根与陆平是夫妻关系,陆平与汤春系母子关系,王金根与汤春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徐骊与汤春系夫妻关系。腾某某于2001年8月报死亡。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腾某某,腾某某去世后,该房的承租人于2005年变更为王金根,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底层灶间阁。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共8人,分别为韩阿金、王某、宋甲、王金根、陆平、徐骊、汤春、王凤宝。1982年、1983年期间,韩阿金、王金荣、王某搬离了该房,腾某某在世时,该房由腾某某、王金根、陆平、汤春居住,嗣后王凤宝因无处居住,王金根将该房让与王凤宝居住。2014年5月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金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0.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6.7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7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871,331.95元,包括评估价格437,110.86元、套型面积补贴390,510元、价格补贴131,133.26元,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871,331.95元(计算公式:437,110.86元×80%+437,110.86元+390,51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王金根、陆平、汤春、徐骊、韩阿金、王凤宝、王某、宋甲,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888,668.05元;装潢补偿8,39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6,79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344,913.34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524,403.34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银林路XXXX弄XXX单元XX号XXXX室(预测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房屋总价725,143.28元)、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XXX幢西单元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0.10平方米,房屋总价676,114.50元)、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XXX幢东单元XXX室(设计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房屋总价517,068.45元)、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79.27平方米,房屋总价733,091.76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7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6,879.09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3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235.5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称,王金根、陆平、徐骊、汤春选购的房屋为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XXX幢东单元XXX室,王凤宝选购的房屋为上海市银林路XXXX弄XXX单元XX号XXXX室,原告方未挑选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房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托底保障委托书、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动迁选房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金荣、宋乙在该房无户籍,王金荣自1982年、1983年期间搬离该房后未在该房居住,宋乙未在该房内居住,且征收实施单位未认定王金荣、宋乙为该房的居住困难人口,因此王金荣、宋乙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本院综合该房的性质、来源、承租人情况、该房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韩阿金、王某自1982年、1983年期间搬离该房后未在该房居住、宋甲实际未在该房内居住等情况,酌情对于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分得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XXX幢西单元XXX室安置房;二、被告王金根、陆平、徐骊、汤春、王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15万元;三、对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王金荣、宋乙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24.11元、减半收取8,962.06元,由原告韩阿金、王某、宋甲、王金荣、宋乙共同负担2,931.49元,被告王金根、陆平、徐骊、汤春、王凤宝共同负担6,0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