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梁某甲、同案犯罗某某、梁某乙(均已判刑)、同案人梁某(另案处理)共同策划,约定由同案人梁某电话通知同案犯梁某乙,被告人梁某甲、同案犯罗某某、梁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塑料桶等作案工具到同案人梁某打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某甲镇某某村风力发电场工地,盗取挖掘机内的“0#柴油”(以下简称柴油)。尔后同案人梁某电话通知同案犯梁某乙上述工地没有加班,被告人梁某甲、同案犯罗某某、梁某乙遂先后三天晚上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窜到上述工地,由被告人梁某甲望风,同案犯梁某乙、罗某某动手盗取挖掘机内柴油,每晚盗取10桶,3次计30桶。同案犯梁某乙除把盗取的10桶柴油以每桶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司机外,余下的20桶柴油均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计人民币3149元卖给李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甲等人用于盗窃柴油的塑料桶每桶可装柴油29.05升;2012年11月下旬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柴油单价为7.26元/升。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所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6327.09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某乙镇某村某组某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罗某某、梁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函、收条、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梁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同案犯罗某某、梁某乙、同案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327.0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同案人互相配合实施盗窃,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三十桶柴油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七元零九分,退还被害人王某。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原判没有认定其是从犯错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32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是从犯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同案人共同策划、分工有序、相互配合,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