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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48克拉3404室其暂住房内,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48克拉3404室其暂住房内,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冷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48克拉3404室其暂住房内,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于当晚在该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