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占玉申请执行江苏五州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王占玉,江苏五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执行人王占玉,男,汉族。被执行人江苏五州建设有限公司。王占玉申请执行江苏五州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异议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合同或其它关系;2、合同的相对方,债务的相对人,均与异议人毫无牵扯和关系;3、异议人从未予该公司发生过财务往来,工程结算或其他给付工程款等情况,该公司不可能在异议人处享有任何到期债权等。异议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持有全部的异议。经本院查明:王占玉与江苏五州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五州建设有限公司向王占玉支付土方运费420291元、材料费11565元,合计431856。其中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31856元,余款200000及诉讼费4509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上述款项未按时支付,则向王占玉承担违约金50000元。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第三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嗣后,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出了履行通知,异议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审理查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执行异议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