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孙恒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恒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52号罪犯孙恒英,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桐柏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恒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人孙恒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驻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恒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恒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20分,被告人孙恒英携带“法轮功”宣传光碟、宣传册、宣传单等物品在高店乡柏棚村委赵庄、肖湾村委张湾向王某某、李某某等群众散发光盘15盘,小册子、传单4份,被泌阳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抓获。后从孙恒英随身携带及家中扣押大量“法轮功”宣传光碟39盘、宣传单60份、书刊类20本。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恒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获表扬1次,2014年4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恒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恒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