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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曹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全家的经济开支靠原告一人支撑,现女儿上大学,经济负担加重,原告难以承受,但被告仍然不尽做父亲之责任,为此,夫妻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争吵,被告还经常用离婚等威胁原告。近几年原告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属实,婚后我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诉称我未尽家庭责任不属实,近两年家里经济开支都是我支付的;我们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孩曹某乙。由于被告喜爱交接社会朋友,经常与朋友一起在酒店喝酒,所赚的钱大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对家庭未能尽到应尽的责任,家庭经济开支主要依靠原告,导致夫妻经常为家庭经济开支问题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近两年原告独自在外务工,夫妻共同生活少,缺乏交流,感情渐渐谈化,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在瑞昌市桂林办事处栗坂分场后海曹家建私房一间(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尚未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合在一起,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与社会朋友交往多,开支大,其个人收入大部分用于社交,家庭经济开支主要依赖原告,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审理中被告已认识自己不足,愿意改正缺点。鉴于原、被告目前主要矛盾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离婚亦不利于子女的培养,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勉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