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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章仁富与章渭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仁富,章渭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章仁富。委托代理人:茅仙梅。被告:章渭泉。委托代理人:章少春。原告章仁富诉被告章渭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仁富的委托代理人茅仙梅,被告章渭泉的委托代理人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仁富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楼道同一楼层对户邻居,原告住在兴越南区17幢502室,被告住在兴越南区17幢501室,两家共用一处墙壁。后被告为扩展阳台的使用,未经原告同意,在越过原、被告房屋中心线部分的地方建造了石墩,并且阳台的铝合金窗也超过了中心线,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并要求被告封闭与原告房屋相邻一侧的铝合金窗户,以防止被告越过窗户再建造石墩,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同时,被告擅自在楼道处安装空调外机,夏天排出的热气令���告无法忍受,产生的噪音更影响了原告的休息,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现原告诉请:1、拆除被告建造的位于被告阳台一侧越过原、被告房屋中心线部分的石礅、铝合金窗等装饰,并封闭与原告房屋相邻一侧的铝合金窗户;2、拆除被告安装在公共楼道内的空调外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渭泉辩称:1、原、被告房屋的屋顶交接部位被告确实安装了铝合金窗,因铝合金窗安装时需放平故做了一混凝土墩子,但铝合窗和墩子均没有越过原、被告房屋的中心线;相反,原告用不锈钢把被告房屋西侧的铝合金窗封住了。关于越过中心线的问题,不是原告说过线就过线了,需要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2、对空调外机没有异议,之所以没有把空调外机移位,是因为原告把被告屋顶的窗户用不锈钢封住了。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原告解决窗户的封住问题,被告同意空调外机移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本,以证明原告是兴越南区17幢502室、阁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照片1组,以证明被告安装的铝合金窗及石墩越过了原、被告房屋的中心线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3、房屋所有权证1本,以证明被告是兴越南区17幢501室、阁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本案的有关事实,取得了证据4:即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1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被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原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4,原、被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系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兴越南区17幢502室、阁02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501室阁、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公共楼道内的墙面上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在其房屋阁楼阳台上安装了铝合金窗,西侧铝合金窗下有一混凝土墩子。原告认为上述情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土地、房屋的面积、界址等权属信息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不存在自然人的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墩子、铝合金窗等设施越过了原、被告房屋的中心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界址资料,但其只提供了照片,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被告与原告房屋相邻一侧安装了铝合金窗,但该铝合金窗的存在对原告使用其不动产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妨碍,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封闭该铝合金窗的诉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然本案被告在公共楼道内安装空调外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生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要原告解决窗户的封住问题,其同意空调外机移位,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渭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公共楼道内的一台空调外机;二、驳回原告章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章渭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